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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协议“打败”公证的“书面协议”

时间:2005/7/28 17:34:10 来源:海岳律师事务所 阅读5737次
   

案件起因:董某,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民,1992年与本村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由他开发荒地50亩,20年内不收承包费,20年后按实际亩数,第亩收取承包费60元。董某在开发的土地上盖了10间房子,并购置了拖拉机、收割机、镇压器等农机设备,开始大干起来。开发前七年,无任何收益,经董某夫妻没黑没白苦干,荒地变成良田,没想到,却引来一场官司。
    99年8月,该村村委会与某贸易中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某贸易中心租赁该村在大浪淀内的270亩土地,期限为20年,某贸易中心每年向村委会缴纳租金9450元。合同并且约定,承租期内,村委会有义务负责处理来自外部特别是本村村民干扰,需要用法律解决的问题,村委会应主动出面协助。该合同于同年9月经县公证处公证。
   该合同中所租赁土地,原由15户农民耕种,其中董某耕种50余亩,经村委会做工作,有14户农民退出耕种,并给付这些农民一定的开垦费和青苗损失费。唯有董某以曾与村委会达成土地承包口头协议为由拒绝退出耕种。于是,某贸易中心以董某非法占有耕地,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将某村委会及董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被告董某将占用的50亩土地归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执地系某村委会集体所有,村委会享有经营、管理权。原告主张已承包该地,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实,并经公证处公证,事实清楚,原告已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被告董某主张已承包争执地,期限长达20年无定期合同证实,村委会亦不认可,且所举证据均系个人证言,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董某停止对某贸易中心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某村委会应协助排除本村村民对原告土地租赁权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7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上诉理由:
   宣判后,董某不服,慕名找到海岳律师事务所,请求房地产业务部申青枝律师代理二审,接受委托后,律师经过研读案卷,调查证人,取得大量证据,经过缜密准备,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主要上诉理由:
    一、本案为侵权之诉,既为侵权,首先应确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先经行政处理,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二、原审已查明上诉人董某与村委会存在口头承包合同,却以无书面协议而不予认可,于法无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之规定,口头承包合同系承包合同的一种合法形式。三、原审认定村委会与某贸易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因为该合同不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侵犯了原承包人及本村村民的优先承包权,是无效合同。四、村委会与某贸易中心的租赁合同位置不清,四至不明,认定董某侵权缺乏依据。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此案在沧州市中级法院诉讼中,董某提出了原村委会主任、原村会计、原村党支部书记证言各一份,证明讼争土地原是盐碱地,原村委会与董某达成20年开发不收承包费的口头协议,上述三人还出庭作证。同时,三证人证明董某所承包的土地因有口头协议而不同于其他开荒地的农户。
    被上诉人某贸易中心对董某的主张及三证人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的是村党支部,而不是村委会,而且上任村委会未将口头承包协议事项交付下任村委会,因而口头协议无效。
    申青枝律师指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上任村委会签定了合同,无论对下任村委会交接与否,均不影响合同效力。不能以未交接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董某主张早在1992年就与某村民委员会达成了土地承包20年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由原村委会主要成员村委会主任张某、会计谷某以及原村党支部书记张某出庭作证所证实。两被上诉人某贸易中心及某村发委员会以上任村委会未对本届村委会交接此事,本届村委会不知此承包事宜,发包方是村党支部而不是村委会为由而否认上诉人董某的承包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同时两被上诉人也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董某就所耕种的50余亩土地于1992年与原村民委员会达成了土地承包协议之主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认为承包土地不交承包费、不交税费就是非法占用土地,应依法收回,与被上诉人某贸易中心所主张的上诉人董某侵权事由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董某所耕种的50余亩土地于1992年就与原某村民委员会达成了口头协议,且耕种已达10年,被上诉人某贸易中心以1999年8月20日与某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土地租赁合同主张上诉人董某不退出耕种土地造成对其侵权,与客观实际相悖,且被上诉人某贸易中心也不能举证否认上诉人董某主张承包土 地的相关证人证言,故对被上诉人某贸易中心主张上诉人董某耕种土地已造成侵权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董某未能就本案先经行政处理,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之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贸易中心对上诉人董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贸易中心负担。

                                                                                               (申青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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