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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20期

时间:2004/11/1 14:40:50 来源:海岳律师事务所 阅读2931次
   

                 

                     2002 年第 20 期(总第 72 期)

河北沧州海岳律师事务所                                             2002 10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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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实务     以他人名义贷款,责任谁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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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

以他人名义贷款,责任谁担

一、案情简介

1998年 9 7 日,河北玉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玉兔公司)持有吴某等九人身份证,并以其九人名义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东光县支行(下称东光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吴某等九人分别借款 1 万元,用于养兔,借款期限为 1 年。同时,玉兔公司又与东光农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九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玉兔公司将 9 笔借款共 9 万元提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东光农行将吴某等九人和玉兔公司诉至东光县法院,要求吴某等九人和玉兔公司连带偿还 9 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因吴某等九人经传唤未到庭。法院审理后认为,玉兔公司的表见代理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玉兔公司取得贷款后如期向吴某等九人投放了种兔等,吴某等九人应承担偿还责任。东光县法院缺席判决吴某等九人与玉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某等九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案件评析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所具有的一定表征,足以使相对人客观上能够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本案中关键问题是玉兔公司以吴某等九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对与东光农行来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东光农行是否有理由相信玉兔公司有代理权。若表见代理成立,玉兔公司代签的借款合同有效,吴某等九人就要承担还款责任,否则,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玉兔公司的表见代理不成立。

首先,身份证只是身份的象征不具有当然授权的意义表示,玉兔公司仅持有吴某等九人的身份证达不到表见代理所要求的“足以”的表征。

其次,表见代理的主要特征之一是,被授予代理权的表征主要是通过无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表现出来的,例如夫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原来有业务关系等,而玉兔公司与吴某等九人在贷款之前不存在任何关系,显然不具备这一特征。

第三,表见代理要求第三人是无过失的。国务院于 1985 2 28 日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 5 条的规定“借款方借款必须提出申请,经贷款方审查认可后,即可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城乡个人同银行、信用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契约),参照本条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于 1996 6 28 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 27 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    根据上述国务院和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人东光农行应当严格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在委托贷款的情况下要严格查看授权证明。显然,东光农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明显的过失,其或者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总之未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而使借款合同存在明显的疏漏。至于说此贷款是政府的专项扶贫贷款,具有特殊性,但并不能由此得出可以不按法定程序发放贷款的结论。因为专项贷款本身就要求贷款手续要较一般贷款严格,更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和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

因为玉兔公司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所以玉兔公司以吴某等九人名义与东光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吴某等九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东光农行的贷款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此案经沧州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后,判决吴某等九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由玉兔公司返还东光农行的前述贷款并赔偿损失。

                (郭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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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 二年度律师执业技能培训随感(六)

                                           在户外使用暴力的入户盗窃之转化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 263 条,除规一般抢劫罪的定量量刑外,还规定了八种情形的抢劫罪结果加重刑,其中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为“入户抢劫”。由此可见,“入户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户内盗窃”行为和在户外的一般抢劫行为。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入户抢劫”的含义作出了解释性规定: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又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对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是“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行为发生在户内,而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外的转化问题。在法学界存在着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当场”既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也包括在现场发现犯罪分子逃跑随即追赶的过程。该入户盗窃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转化情形。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转化条件。《解释》中所规定的“当场”只能理解为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即户内,而不应包括现场的延伸,即追   捕的过程中(户外),只能转化为一般的抢劫罪,而不能转化为和户抢劫。

我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其中,我国刑法第 263 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刑给予严惩,其立法原意之一在于入户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犯罪份子用暴力或暴力威胁使爱害人致身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那些在户外实施的一般抢劫行为。其中,以主观方面看,如果盗窃行为发生在户内,而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人仅有入户盗窃的故意,并无入户抢劫的故意。因此,只有当盗窃行为和使用暴力或   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均发生在户内的,才能以“入户抢劫”论处。如果行为人的盗窃地发生在户内,而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外,追赶过程中,则只能转化为一般的抢劫罪。如断定性即遵循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也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200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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