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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仓律师承办的訾瑞龙诉孟村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行政诉讼案终审胜诉

时间:2010/1/13 10:21:38 来源:海岳律师事务所 阅读2303次
   

王吉仓律师承办的訾瑞龙诉孟村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行政诉讼案终审胜诉

    日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孟村县政府、第三人訾瑞健的上诉,维持原判。訾瑞龙诉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一案划上了一个句号。王吉仓律师代理的訾瑞龙终审胜诉。

    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扫描后经软件识别形成的文本,如有错误以原件内容为准)。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沧行终字第84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云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利,孟村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戴彬,孟村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副股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訾瑞建,男,1978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宋庄子乡东宋村。

    委托代理人孙孝政,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訾金升,男,1955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訾瑞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訾瑞龙,男,l966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宋庄子乡东宋村。

    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女,1970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上诉人訾瑞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孟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孟行初字第l 0号行政判决,分别于20099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922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1 0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利、戴彬、上诉人訾瑞建的委托代理人訾金升、孝政、被上诉人訾瑞龙及委托代理人吉仓、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81年、1982年期间,原告所在第三生产队处理地基,原告一家购得其中一块,1990年东宋村村委会向原告一家收取了地基使用费,但直至2008年原告未在该处建房。20088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发生纠纷,得知双方争执宅基19974月被告县政府已向第三人颁发了(97)030307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082号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9216日向孟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訾瑞建在该争执地基上至今亦未建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宅基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案件涉及的(97)0303074 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是按照19927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的,该规定中要求农村居民需要宅基的应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应将有关情况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建房申请表并逐级上报至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部门领取《宅基用地许可证》,待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没有按照该规定中的程序给第三人颁发使用证,第三人至今也未在该地基上建房。此外被告的批准日期为199745日,而有关部门填发证件日期为199743日,因此被告违反了相关程序。

    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97)03030743号集体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县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訾瑞龙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受理訾瑞龙的起诉,更不应作出判决,应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訾瑞建的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訾瑞龙不相邻。县政府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訾瑞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依法办事,行政程序前后颠倒,明显违法,县政府及訾瑞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期间,訾瑞龙提供了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五张,反映县政府为訾瑞建登记的宅基地现场的实际情况及该宅基地的东邻有住房;2、刘立振证言3、程玉文证言证明东邻住房是訾瑞龙的。4、王桂明证言5、訾连生证言,证明訾瑞龙的宅基地及县政府为訾瑞建登记的宅基地是訾瑞龙家在1981l982年间从生产队购买。6、訾瑞建起诉訾瑞龙的民事诉状,内容为199743日訾瑞建申请宅基地一块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指訾瑞龙)相邻,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证明訾瑞建认可其东邻为訾瑞龙,且訾瑞建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訾瑞龙对訾瑞建的妨害。7l99056日的收据一份,内容为訾金城向宋庄子村交地基费282元。81990年村委会证明份,证明訾金城有地基三份,包括县政府为訾瑞建登记的宅基地。9、肖洪城证言,证明1990年村委会确实收到訾瑞龙家宅基地使用费。101988116日訾瑞龙母亲为其三个子分家的分单一份,表明县政府为訾瑞建登记的宅基地,在分单中分给了訾瑞龙。¨11、朱俊帮证言,证明其在1999年在县政府为訾瑞建登记的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上给訾瑞龙垫土。

    县政府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农村建房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訾瑞建,  申请面积272平方米,建房时间1997年,乡意见填写日期为199743日,县政府审批的时间为199745日,证明其登记行为程序合法。

    2009428日,一审法院组织县政府、訾瑞建、訾瑞龙对县政府为訾瑞建登记的宅基地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草图,勘验表明,訾瑞建的宅基地实际东西长1 493米,南北长1710米,东邻为訾瑞龙、北邻为张学海、南邻为张三海,西面为伙巷。在宅基地上面有厕所、柴草、小树,訾瑞建尚未建房。三方对勘验草图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县政府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享有现居住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准获得的,而不是通过证言、证明取得的。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谈不上相邻权、公平竞争权等权利,不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也就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证据与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訾瑞建质证认为:5张照片不能确定照片上的四至位置。王桂明证言内容不真实,对被上诉人取得证言的途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民事诉状、传票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登记的宅基地有相邻关系。村委会说明无任何实质性证明意见,是无效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其日期有涂改痕迹,该证据是先盖章后填字,没有注明书写人。对分家单真实性有异议。朱俊帮证明无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l23与一审法院勘验的实际情况一致,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够证明争议宅基地的来源,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訾瑞建起诉訾瑞龙的相关材料,及法院的相关文书,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11与虽然证明訾金城一家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及訾金城一家宅基地的情况,但与县政府的登记行为无关,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证据10能够证明訾瑞龙家分家时,县政府为訾瑞建登记的宅基地分给了訾瑞龙,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申请书的表面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6处记载不实,申请人年龄不实,表中年龄与户籍证明年龄也符。家庭成员况、年龄不实。四邻情况不实、村长签名不实。建房时间不实,  写的建房时间是1997年,但实际上迄今未建。所以建房申请表不能作为支持县政府行政行为的依据。訾瑞建认为县政府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审批是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需的程序,但其记载在该宅基地上已建成房不真实,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1年、1982年期间。訾瑞龙家所在的原第三生产队处理地基,訾瑞龙家购得其中一块,1988年訾瑞龙母亲为其三个儿子分家时,将该块宅基地分给了訾瑞龙,1990年东宋村村委会向訾瑞龙家收取了地基使用费,后訾瑞龙在该地基的东半部分建成了住房,但訾瑞龙就其已使用的宅基地未在县政府进行土地行政登记,直至2008年訾瑞建一家未在西半部分建房。20088月訾瑞龙与訾瑞建对该宅基地的西半部分发生纠纷,訾瑞龙得知西半部分宅基地19974月县政府已向訾瑞建颁发了(97)030307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宅基地东西边长16米,南北边长17米,用地面积272平方米,填发日期为199743日,批准日期为199745日,在农村建房申请书中除载明以上内容外,另载明,建房时间1997年,县审批时间199745日。訾瑞建在该宅基地上至今未建房。

    本院认为,根据訾瑞龙提供的证据,訾瑞龙建房的宅基地属于其母亲为子女分家时分给其使用的宅基地,訾瑞龙系东宋村的村民,县政府没有提供訾瑞龙在东宋村尚有其他宅基地的证据,因此其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可以认定訾瑞龙对相应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的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草图,县政府为訾瑞建登记的宅基地与訾瑞龙的宅基地相邻,因此可以认定訾瑞龙对县政府为訾瑞建所作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訾瑞龙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199011月施行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建设住房,每处宅基地用地标准:()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的村控制在二分以内;()人均耕地亩以上的村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内;即宅基地面积最多能超过167平方米,200271日施行的现仍然有效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本案中县政府为訾瑞建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272平方米,越过了1995年和现行有效的河北省地方规章规定的面积,不具有合法性。19955月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因县政府1997年即为訾瑞建进行了土地登记,而訾瑞建超过2年未使用登记的宅基地,因此该宅基地目前情况下不应由訾瑞建使用。本案中,县政府批准訾瑞建使用宅基地的日期为199745日,而县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199743日已经为訾瑞建填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屈证,亦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买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县政府负担50元,由 上诉人訾瑞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果

                                     代理审判员 李艳华

                                     代理审判员 位海珍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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