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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2期

时间:2010/4/3 21:29:54 来源:海岳律师事务所 阅读3221次
   

海  岳  信  息

第  2  期(总第166期)

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20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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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haiyue-lawyers.com.cn    mail:haiyue-lawyers@163.com 

百家争鸣

    编者按:人民法院的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的适用,与律师业务密切相关。本期编发王吉仓律师撰写的一篇针对有关问题的探讨性文章。该文就人身赔偿案件中“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的适用时间、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住院伙食补助费新旧标准适用的统一、审判中人民法院释明权的行使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可谓一家之言。抛砖引玉,期待争鸣。欢迎大家批评指正,并就上述问题或者相关问题发表“争鸣”意见(可电邮:haiyue-lawyers@163.com ② wangjicang-lawyer@163.com 。将根据情况,对来稿择要编发)。

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部分项目标准适用、计算方式等有关问题的几点建议

王吉仓

据了解,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获得赔偿数额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因统计数据公布较晚、对条款文字的理解不同等原因,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同的基层人民法院,甚至是一个基层人民法院对不同案件所作出的判决,适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有所不同,导致事实上产生相对的不公平、不合理。

一、“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在民事审判中适用的起止时间不明确,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司法实践中,由于年度统计数据的出台需要一段时间,往往滞后于民事审判的实际需要。以河北省为例,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般三月份发布。全省劳动和保障统计公报(涉及“职工平均工资”)一般五、六月份发布。

在统计数据公布之前,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由于缺乏相应的统计数据,所谓的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在实际执行中不得不变通为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二年度”的统计数据。

公安系统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的做法可供借鉴。据互联网资料,有多个省级公安部门向下级公安机关发文,提供参照数据。例如,河北省厅通常在每年五月份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向下级公安机关印发《关于〈河北省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为交通事故处理的调解提供参考数据。《通知》中一般规定:“本通知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5月31日以前发生的事故,仍按照原有标准执行”。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09年的文件规定,“以上费用计算标准从2009年4月1日起执行”。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每年在网上公布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数据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将年度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通报给各中级人民法院。

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往往是参照当地公安机关印发的上述通知中的参考数据,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这样通报数据的,在人民法院系统中尚不多见。

对“上一年度”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公安系统(如河北省公安厅)印发的文件中的文字表述不同,前者明确规定“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后者是指“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已成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的通常做法)。由此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公安机关调解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有可能产生差异。

由于当事人、律师乃至审理案件的法官获取统计数据的途径不同,时间有早晚,尤其是对“上一年度”的界定、理解不同,对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也难免产生争议。

建议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借鉴公安系统(河北省公安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或者与河北省公安厅联合行文,根据河北省统计、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机关公布的统计数据,统一全省民事审判中适用“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起止时间及参照数据。

对于上述两个部门的文件中“上一年度”界定、适用不同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安系统(河北省公安厅)印发的文件中的界定,相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言,更有其合理之处。因受害人起诉较晚,就部分赔偿项目而言,适用“事故发生时”、“损失发生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远比“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更接近实际损失,更为合情、合理,更有利于促使受害人及时地行使权利。例如,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按照死亡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受伤构成残疾的,按照治疗终结、具备伤残评定条件时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时(选择其一)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

遗憾地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财产损失明确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但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仍没有规定较为明确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修改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修改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这一问题,明确规定以“事故发生时”、“损失发生时”等某一时点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标准(还可以按照上一年度的经济增长率加算本年度预计增加的部分)。对受害人起诉延后的,可以允许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中在原损失数额之上加算至法庭辩论时的利息损失。

二、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明确,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公安机关调解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多采用行业年度总收入数额除以365天,再乘以误工天数的方式计算其误工费。

笔者认为,上述计算方式很不合理,根本没有考虑到受害人也有依法休息、休假的权利。即便是单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也不可能全年天天劳作,没有休息、休假的时间。

既然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应当按照“职工”法定的工作时间计算日平均工资数额。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对职工工作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明确规定:“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照上述规定,正常情况下,一个人只要工作250天就能获得一年的收入。休息日、节假日工作的还能获得200%或者300%的加班工资。

按照250天计算日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相乘的方式计算误工费用,使得住院较长时间的受害人的最终计算所得会高于行业的年、月平均收入水平。因为受到人身伤害,受害人法定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和行动自由的权利,无疑被“强制”性剥夺,其获得相应的较高一点的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受害人住院期间遇有法定的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算加班费用也未尝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修改司法解释时应当酌情考虑这一问题。

建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各中级人民法院统一规定,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时,各地法院应当按照每年250天计算日平均工资、收入。

    三、受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中“当地”的级别、范围不明确,新、旧标准的适用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上述司法解释中,对“当地”的级别、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实际操作中,多是按照省级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冀财文[1996]第98号)确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天15元。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河北省财政厅文件冀财[2007]265号)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

据了解,地级市(如沧州市)财政部门一般不向社会公布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和标准,早先确定的差旅费标准较低,实际上很少执行。

目前,仍然有不少判例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有部分判例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

河北省各地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新的标准审判案件。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修改司法解释时明确“当地”的级别、范围。建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导性文件,作出明确规定。

四、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涉及新、旧(高、低)标准数据选择适用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履行释明职责,尚无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法官)的做法不统一。

造成目前审判实践中适用新、旧(高、低)标准不统一的状况,有不少是因受伤害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甚至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不知道新的、较高的标准数据。

受伤的原告不知道新的、较高的标准数据的,即使是审理案件的法官知道新的标准,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明文的规定,而法官出于职业独立性的要求,也不便于当庭提示受伤害的当事人,否则,容易引起对方当事人的误会。加之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最终导致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法官)公开履行告知、释明职责,也有不少人民法院(法官)对此采取回避态度。

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谐,对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知新的、较高的统计、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履行告知、释明职责,并尊重当事人意愿。

建议上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

1、对当事人按照早先的较低标准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负责立案、审理的法官均应当及时履行释明职责,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新的、较高的标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2、对当事人按照新的标准上诉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总额不超过原一审诉讼请求的总额,二审人民法院可直接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按照新的、较高的标准改判。如果当事人按照新的标准上诉请求的数额超过原一审请求的总数额,可以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另案起诉。

3、对一审人民法院以适当方式履行了释明、告知职责(一般应当给予数天的考虑时间)后受害人明确拒绝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在上诉中按照新的标准提出改判要求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上述四个“细节”性问题,希望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建议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导性文件,统一全省或者各地级市范围内的相关民事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实施的统一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题外话:笔者认为,统一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是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统计数据及适用的时间、项目的计算方式等也是裁判标准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是细枝末节的“边角”问题,但解决好了同样可能影响深远。

在本文定稿前,曾就相关问题向沧州市中院、黄骅市法院的多名资深法官,河北省交管局、沧州市交警支队、沧县交警大队负责事故处理的多名资深警官进行过咨询、请教,受益匪浅,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报:省司法厅律管处、省律协、市委政法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送:沧州报社、各法律顾问单位

   本期特送:最高院、河北省高院、沧州市中院、部分县(市)基层法院院长、主管院长、民庭、研究室,市民盟,法制日报、中国律师、河北法制报等部分媒体

发:本所各部、室

编辑:兴斌 王吉仓 陈燕   打印:陈燕    份数:80

地址:沧州市建设北大道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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